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切合国家凯时政策,并凭证国家划定举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生意应当公正、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驱逐、申请休业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源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划定推行出资人职责。详细步伐由国务院划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源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源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源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源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遵照法定程序,由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议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主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源控股公司的改制,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议或者向其委派加入国有资源控股公司股东会聚会、股东大会聚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订改制计划,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惩罚计划、股权变换计划、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顿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订职工安顿计划,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凭证划定举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钱币工业折算为国有资源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凭证划定半数价工业举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钱作为确定国有资源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工业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