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源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切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举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议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形向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源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治理职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形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勾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事情职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 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举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认真。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小我私家的行为;凭证国家划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结构和结构的战略性调解,避免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生意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议。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议转让所有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职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照等价有偿和果真、公正、公正的原则。
除凭证国家划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生意场合果真举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爆发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接纳果真竞价的生意方法。
转让上市生意的股份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划定举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价钱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