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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12年09月27日 点击:[]



    第六十八条 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认真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凭证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治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源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议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推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事情职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推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凭证委派机构的指示推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属于国家事情职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属于国家事情职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使用职权收受行贿或者取得其他不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工业转让等历程中,违反执法、行政规则和公正生意规则,将企业工业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规则定与本企业举行生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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